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交簡,724,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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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64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98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顏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犯酒後駕車罪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664號
被 告 顏永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永和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某屋內飲用酒類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基隆市市區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攔檢而查獲,經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一)被告顏永和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明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57分施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7毫克之事實。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因上揭犯行遭警處以行政罰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顏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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