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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仁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方仁德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月22日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2月5日確定,於10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警方於106年9月21日下午5時42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影本」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竟第三度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水電工(見106年度偵字第4857號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57號
被 告 方仁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仁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又於106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至8時許,在深澳漁港飲用啤酒後步行返家,於106年9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雖知酒意未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達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仁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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