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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機車」2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嚴吳廷昱」;
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為證據;
暨補充被告前科紀錄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吳忠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令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4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重型機車駕照,而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數值甚高,竟仍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駕車僅自摔而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高職肄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34號
被 告 吳忠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吳忠明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8月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中山路口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嚴吳廷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試表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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