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交簡,865,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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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社勞」補充為「社會勞動」。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麻酒雞」更正為「麻油雞」。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補充為「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563-HTQ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飲酒之愛二路出發,往中山一路住處方向行駛」。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本次復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原應予嚴懲;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品行、有正當職業(服務業)、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21號
被 告 吳易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霖曾於民國於105 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12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6 年11月17日22時許,在基隆市愛二路某鐵板燒店,飲用摻米酒之麻酒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途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橋上,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易霖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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