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守祖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12時50分許,在基隆巿中正區安瀾橋附近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AE2-372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基隆市中山區西岸碼頭。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陳守祖駕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紅潤、遭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經陳守祖坦承,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祖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偵卷第14頁)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5頁),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前已有1 次酒駕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詎仍再度酒駕上路,所為原不應輕縱;
又其本次犯行,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三犯飲酒駕車之案件,本次緩起訴乃經撤銷,是其一犯再犯,原應予嚴懲;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國小畢業)、經濟(貧寒)、有正當職業(清潔工)等智識、家境、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