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原交簡,221,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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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誠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用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且衡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業工,家境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22號
被 告 蘇誠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通
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誠雄曾於民國於102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於103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6年11月17日18時30分至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五堵鐵路局集貨場某工地,飲用摻米酒之燒酒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誠雄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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