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原交簡,6,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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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獻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獻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科刑紀錄,復再為本案犯行,而核其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張獻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路○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獻義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基隆市西定路某麵攤,飲用保力達1瓶後,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經基隆市○○路000號前,因未戴妥安全帽,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查,復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員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張獻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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