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原交簡,9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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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公升0.32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素行良好,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均坦承犯行,足認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1號
被 告 林志鵬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鵬民國於106年4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4 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西岸碼頭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因酒味濃厚,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鵬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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