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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 (原名陳佳英,民國106年1月26日改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90元」,更正為「399元」。
(二)理由補充說明: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民國106年2月12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0號統一便利超商滿福門市內,徒手拿取HAWK廠牌車用雙USB充電器1組,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當天伊本來是要買科學麵,但經過3C架區,順手將該充電器拿起來看,並無要購買,但匆忙中以為是皮夾,就順手夾在腋下帶走了、伊將充電器拿起來看後,想先去拿科學麵,就把東西夾在腋下,但之後將科學麵結帳時,就忘記了,伊是無心的云云(被告106年2月17日警詢筆錄、106年5月4 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4 頁、第31頁);
惟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統一超商滿福門市,並徒手竊取上開充電器1 組,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統一超商滿福門市店員蕭于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證人106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 頁);
復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清楚見到被告徒手拿取貨架上物品後,未結帳即行離去,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2幀、贓物照片1幀等(偵卷第15頁、第16頁)附卷可證;
而被告辯稱,匆忙中誤以為所拿取之上開充電器1 組係皮夾,故夾在腋下,後來其將其他物品結帳時就忘了,是無心的云云;
然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充電器,與皮夾之外觀、樣式、形狀等差異甚大,衡情無將二物混淆誤認之可能;
又倘被告確係誤認而為之「無心」之舉,則其將其他物品結帳離開超商後,將腋下所夾物品拿出之時,自會發現腋下所夾之物,並非自己認知中之皮夾,而係上開充電器,被告理應於發現之際,即刻將誤拿且未結帳之商品歸還店員,若不方便即刻返還,亦應儘速與超商店員聯繫,告知誤拿商品一事,始符常情;
被告卻未為之,反遲至案發後5 天,於警方循線追查得悉時,始將上開物品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顯見被告有將竊得之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甚明。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
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
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猶不應輕縱;
惟衡本件竊盜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詳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4頁)等情,兼衡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法單純、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鷹架工)、經濟(貧寒)等智識、家庭、生活、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害人所有,業已發還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偵卷第14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陳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2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0號之統一超商滿福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車用雙usb充電器1組(價值新臺幣390元)後夾在腋下未結帳即離去。
嗣店員蕭于威盤點店內物品時發覺商品短少,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于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取走車用雙USB充電器1組未結帳即離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手上有拿東西,所以將充電器夾在腋下,後來伊結帳別的東西時忘了,是無心的等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蕭于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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