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智簡,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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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均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均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如附件所示」之記載,予以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阿迪達司」之記載,更正為「阿迪達斯」;

第13行「會員帳號『Z0000000000 』登入」之記載,更正為「代號「『Z0000000000』登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嗣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確為仿冒商品後」之記載,補充為「嗣因員警瀏覽前述網頁後,出於蒐證之目的而於民國105年9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510元(商品450 元加計運費60元)在網站下標購買,並於次日(2日)匯款510元至指定帳戶(帳號詳卷),顏均庭遂寄交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復經警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

二、論罪科刑㈠查員警喬裝成買家在網路向被告顏均庭購買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係出於查緝犯罪而佯裝購買,故於外觀上雖有買賣之行為,事實上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對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並未有處罰規定,自難以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罪相繩。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圖樣商品罪,容有未洽,然其所引用法條之條項與本院所論罪者相同,僅罪名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輕忽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且累及我國國際形象,行為誠屬不該,前因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即本院105 年度基智簡字第8 號案件)經警查獲,詎仍不思警惕,再犯本件犯行,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實不足取,惟念行為態樣僅及於陳列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參諸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陳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警詢時自述從事網拍工作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已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嗣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指定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生效,使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⑴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之。

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510 元,未據扣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㈠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外套        │1件     │
├──┼──────────────────┼────┤
│ ㈡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長袖上衣    │1件     │
├──┼──────────────────┼────┤
│ ㈢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長褲        │1件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377號
被 告 顏均庭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均庭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甫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警查獲(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度基智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詎其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Adidas」之商標圖樣,業由德商阿迪達司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均已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其竟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自大陸淘寶網站購入後,在民國105年7月19日遭查獲後至同年9月1日警方上網購買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會員帳號「Z0000000000」登入後,刊登以新臺幣(下同) 45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有仿冒商標圖樣之衣服1套(含外套、上衣、褲子各1件),供網路上不特定之買家購買,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情並佯裝買家購買,並鑑定確為仿冒商品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均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奇摩拍賣會員資料、atm匯款單據、扣案衣物之包裝袋及相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鑑定報告書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被告販賣物品,雖係警方為便利破案,而向被告所購得之商品,然主觀上非無買受之意思,被告亦已收受販賣所得,是被告之販賣所得45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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