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4月18日晚間10時35分許。
- (二)地點: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孝二路口。
-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1支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倪祥鈞於警詢時自白。
-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三)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 三、被移送人倪祥鈞雖辯稱其所攜帶並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伸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鋼質伸縮警棍,危及公共秩序
- 五、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 六、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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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基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倪祥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5月2 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612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祥鈞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4月18日晚間10時35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孝二路口。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倪祥鈞於警詢時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共2幀。
(三)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三、被移送人倪祥鈞雖辯稱其所攜帶並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伸縮警棍,係為作為防身之用,不知不能攜帶云云;
惟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 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再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類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
是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鋼質伸縮警棍1 支,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
另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
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
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
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其攜帶鋼質伸縮警棍之目的係為「防身」,然其職業為「服務業」(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106年4月18日調查筆錄第1 頁「受詢問人」職業欄),堪認被移送人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應不得攜帶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無疑,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鋼質伸縮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公告查禁之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所有遭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 支,係業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已如前述,自應依法宣告沒入。
六、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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