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秩,2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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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基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俊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5 月9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634501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潘俊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0路00巷0弄0號前。

㈢行為:潘俊憲與李宗儒因口角爭執,於上開時、地,雙方互相拉扯,潘俊憲並掐住李宗儒脖子,造成李宗儒肩頸酸痛。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潘俊憲於警詢時自白:有與李宗儒拉扯。

㈡被害人李宗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陳子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潘俊憲與李宗儒互相拉扯,並掐住李宗儒脖子,造成李宗儒肩頸酸痛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無疑,且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又被害人李宗儒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潘俊憲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潘俊憲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考量其行為之動機、手段、自承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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