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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基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梁天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614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天鴻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貳支,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梁天鴻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6年4月18日晚間10時2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與忠二路之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2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扣案物品照片1張。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警政署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內政部以81年4 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另參照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 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及鋼(鐵)質伸縮警棍」,是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伸縮警棍2支,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
四、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同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復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
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其攜帶扣案警棍之目的是為了防身(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堪認被移送人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應不得攜帶扣案之警棍。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上揭扣案之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公告查禁之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伸縮警棍2支,係業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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