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移送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於
-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6年7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
-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618-HPZ號普通重型
-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邵政汶於警詢之供述。
-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張發仁職務報告。
- (三)現場錄影錄音光碟1片暨錄影音譯文1紙。
- 四、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
-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抗拒不從,復對員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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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基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邵政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068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政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6年7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攔查被移送人邵政汶,於盤查過程中拍搜邵政汶之牛仔褲,突遭邵政汶以不當言詞辱罵。
經詢被移送人邵政汶坦承有怒罵行為,但對象不是警察,惟審視忠二路所譯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被移送人邵政汶對在場處理員警有明顯辱罵不當言詞之行為,自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6年7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618-HPZ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機車噪音過大,而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被移送人於員警拍搜其牛仔褲口袋時,突然抗拒員警盤查,並以「機掰啦(閩南語)」之不當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邵政汶於警詢之供述。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張發仁職務報告。
(三)現場錄影錄音光碟1片暨錄影音譯文1紙。
四、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對值勤員警口出「雞掰」一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屬不當言詞;
又被移送人辯稱,伊從頭到尾都很配合調查,是因為伊覺得自己當天被抓了兩次,運氣不好,始罵出髒話、因手機快掉到地上,所以情緒才會上來,才說出「雞掰啦」、伊知道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人員會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但伊並不是對警方說出不當言詞云云;
惟據員警現場錄影錄音光碟譯文:「員 警:…你手在拿什麼?被移送人:沒有啦(按口袋)員 警:不要動,不要動被移送人:我翻給你看啦員 警:手給他抓起來,給他抓起來被移送人:我要翻給你看,雞掰啦」,可知被移送人係於員警拍搜其牛仔褲口袋時,突然按住口袋抗拒員警盤查,經員警告知不要動後,被移送人仍不從,並對員警說:「我要翻給『你』看,『雞掰啦』」,顯見被移送人係對「對其執行勤務之員警」口出不當之言詞無疑,並非無指稱對象之單純口出穢言。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抗拒不從,復對員警口出「雞掰」之不當言詞,且行為後雖坦承有口出「雞掰啦」之穢語,然仍否認係針對警察為之,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應予非難;
另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水電),以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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