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秩,46,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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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基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陳順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604090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順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㈠時間:民國106 年7 月11日上午5 時3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電擊棒1 支及其照片1 張。

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電擊棒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之電氣器械類警械,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故未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持有之電擊棒,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

四、被移送人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購置電擊棒,並經警察機關核發警械執照,即擅自攜帶扣案之電擊棒,依前揭說明,自係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電擊棒至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外與人對峙,危害社會秩序,造成民眾恐慌,兼衡其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素行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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