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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基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洪吉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622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吉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潛水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洪吉祥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6年7月10日晚間9時1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潛水刀1 把,並於上開時、地,因其騎乘機車速度過快,經警所攔查;
警方嗣於徵得被移送人之同意後,對於被移送人所騎乘之機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潛水刀1 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扣案物品照片1 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之潛水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潛水刀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該潛水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是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潛水刀1把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雖稱其攜帶潛水刀係作為潛水使用云云,然被移送人為警查獲之地點係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屬市區,且被移送人經警查獲之時間為夜間,衡情並無使用扣案潛水刀之可能,故被移送人以作為潛水使用為由攜帶該器械,其理由即非正當。
㈢被移送人雖稱伊不知悉潛水刀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云云。
縱其所述為真,然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違反該法之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加以處罰,已如前述,是被移送人既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潛水刀1把之行為,本院自仍應予裁罰。
㈣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揭扣案之潛水刀,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物品,態度良好,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潛水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又為本院認定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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