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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基秩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 處罰人 游清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6年度基秩字第6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清雲原遭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肆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游清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6年2月3日,以106年度基秩字第6 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106年2月24日確定,被處罰人於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處罰人游清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6年度基秩字第6號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確定,而有逾期不完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裁定及裁定之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及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4000元,以900 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4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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