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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事實部分應於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為警盤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等語更正為:「為警盤查,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且先行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
⑵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①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有關自首減刑之記載「被告雖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先行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交付員警扣案,並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等節,有其警詢筆錄中警方之陳述「警方詢問你是否有攜帶違禁品,於105年10月12日3時45分許你主動從自小客8451-J8方向盤下方拿出1個黑色鐵盒(內有1顆安非他命玻璃球),並且交付給警方」等語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背面),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林昇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昇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5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稽。
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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