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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震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震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一第7至12行「詎葉震偉因此...執行職務」更正為「詎葉震偉因此心生不滿,先以台語揚言『林爸混哪裡』、『對我卡客氣』等語,經徐有正回嘴稱『我對你很客氣了』,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穢語『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徐有正,徐有正未予回應,隨即駕駛上揭車輛繼續前行至三爪子坑路203 號前執行職務」,第13行「犯意聯絡」更正為「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徐有正後進而實施傷害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對於告訴人以一強暴行為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同時傷害其身體,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傷害行為,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用番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妨害公務及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傷害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8號
被 告 葉震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震偉明知徐有正為新北市瑞芳區清潔隊員,擔任資源回收車之駕駛員,沿路收取市民家中資源回收垃圾,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回收、清除一般廢棄物職務之公務員。
徐有正於民國106年1月2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資源回收車至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32巷前執行資源回收垃圾清運之公務時,見葉震偉所丟棄之資源回收物內含一般垃圾不符規定,遂將袋內一般垃圾取出交還葉震偉。
詎葉震偉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穢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徐有正,並以台語揚言「林爸混哪裡」「對我卡客氣」等語,徐有正回嘴稱「我對你很客氣了」,隨即駕駛上揭車輛繼續前行至三爪子坑路203號前繼續執行職務。
葉震偉聽聞上言即憤而返家拿取番刀1支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同路段203號前趕上徐有正,葉震偉持刀作勢對徐有正恫嚇:「麥走」、「你不是很大尾」等語,接續持番刀刺向徐有正肚子,幸未刺中,徐有正見狀試圖奪刀,與葉震偉相互拉扯,因而受有左手手腕挫傷之傷害,葉震偉以此方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徐有正施以強暴。
嗣經另名清潔隊員王美月報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有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震偉對於上揭持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徐有正施強暴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傷害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徐有正係口角,雙方僅拉扯,未打傷告訴人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有正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王美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扣案番刀及照片4張、告訴人所提之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再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番刀1支,為被告所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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