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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MAD ARIFIN
被 告 ARIF SAMSURI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9號、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HMAD ARIFIN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RIF SAMSURI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HMAD ARIFIN、ARIF SAMSURI均係印尼國人。㈠ARIFSAMSURI於102年12月間入境台灣工作,104年6月間自工作地點逃逸而於104年6月8日逾期居留,106年1月28日至林家儀安排之基隆巿中正區觀海街181號2樓居住,並由林家儀仲介非法為不知情之蔡國守工作,林家儀因恐ARIF SAMSURI無居留權遭查獲,遂於106年1月30日左右,委由另一名不詳女性為ARIF SAMSURI拍攝大頭照,ARIF SAMSURI明知其自己無合法居留證,竟與林家儀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家儀以該張ARIF SAMSURI之大頭照,偽造為姓名「Bambang」、居留期限「2018/05/25」、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ARIF SAMSURI並持有上開偽造之居留證以備使用。
㈡AHMAD ARIFIN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入境台灣工作,於105年7月間自工作地點逃逸而於105年7月29日逾期居留,106年2月初輾轉至基隆巿非法工作,林安儀安排AHMAD ARIFIN居住在觀海街181號2樓並代為仲介為不知情之蔡國守工作,林家儀因恐AHMAD ARIFIN無居留權而遭查獲,遂於106年2月8日,在上開處所交付偽造姓名「ERWANNURCAHYA」、居留期限「2018/03/15」、統一證號「GD00000000」號、大頭照非AHMAD ARIFIN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予AHMAD ARIFIN。
AHMAD ARIFIN可得而知林家儀交付為偽造之居留證,竟仍收受以備使用。
嗣AHMAD ARIFIN於106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巿和一路2巷口為警盤查,AHMADARIFIN乃出示上開偽造之居留證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主管機關管理外籍勞工居留之正確性。
後經AHMAD ARIFIN於同日20時許,帶警返回基隆巿中正區觀海街181號2樓收拾行李時,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逾期居留之ARIF SAMSURI,並扣得偽造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林家儀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未經起訴)。
二、案經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ARIF SAMSURI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同案共犯林家儀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蔡國守於偵訊之證述。
㈣偽造之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統一證號「G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各1張。
㈤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6年3月3日鑑驗書2紙。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RIF SAMSURI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AHMAD ARIFI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ARIF SAMSURI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查ARIF SAMSURI係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居留證,並無行使行為,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㈡被告ARIF SAMSURI與林家儀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等為圖在台灣非法居留工作,持有他人偽造之居留證以避免遭查緝,AHMAD ARIFIN並進而持以行使,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雖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動機尚稱單純,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均係印尼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本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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