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05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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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尉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尉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106年4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

(二)理由補充說明:1本件檢體編號「000-0-000 」之尿液,係被告為警緝獲後,經警徵其同意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民國106年4月16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95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5 頁);

被告從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

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

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3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 年11月間云云(詳被告106年4月16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5 頁)。

然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 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31,784 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8,861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毒偵卷第7-8 頁)在卷可佐。

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31,784 ng/mL,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

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之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犯後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於偵詢時經傳喚未到,顯未見戒毒而接受裁判之決心,原不應輕縱;

惟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職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95號
被 告 方尉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方尉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6日下午4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 巷口,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方尉綸於警詢時之│被告前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
│    │供述                │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4月16日下午 4│
│    │公司106年4月26日濫用│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
│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
│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尿液檢體編號:106-│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    │2-195) 、勘察採證同│                        │
│    │意書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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