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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于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于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徐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自得獨任審判,不須合議。
㈡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台灣探索體驗有限公司之廚房員工,因認廚房之主管即告訴人要求其將蛋放入冰箱及將地板清洗後再下班之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在工作地點,在同事面前以「「幹你娘」」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可議;
惟慮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餐飲(見105年度偵字第3472號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並酌以本件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即陳述「我願意向他道歉尋求和解」,檢察官經被告與告訴人同意後轉介至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以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調解,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0萬元,被告則表示其情緒控制不佳願意道歉,其從高雄上來謀生,其已1年多沒有工作,其能力最多賠償告訴人1萬元,然未為告訴人所接受,而調解不成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度時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則表示將另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造成之損害、情緒控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84號
被 告 徐于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于哲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其任職之新北市○○區○○里○○0號台灣探索體驗有限公司廚房,因不滿其主管黃盈彰要求其將蛋放入冰箱及將地板清洗後再下班,與黃盈彰發生口角,詎徐于哲基於毀損黃盈彰名譽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廚房及辦公室中,不斷對黃盈彰辱罵:「幹你娘」等穢語,足以貶損黃盈彰之人格,經該公司另一名主管呂冠麒(Brennand Michale Edward)勸阻始停止。
二、案經黃盈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呂冠麒於警詢陳述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 三 │證人金育蘭於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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