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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9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浩澤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壹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浩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第8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鬼」之男子處,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4140公克,驗餘淨重0.413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05 年10月22日13時20分許,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之住處進行查訪,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查獲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年2月15日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後山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 月18日18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犯罪事實一、㈠⒈被告張浩澤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105 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卷第7 頁正反面、第37至38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510742號毒品鑑定書(105 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卷第43頁)。
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被告張浩澤於警詢之自白(106年度毒偵字第578號卷第7 頁)。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度毒偵字第578 號卷第3、4、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106年度毒偵字第578號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06年2月18日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106年2月1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尚無故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共0.413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105 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卷第43頁),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 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參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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