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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1995、2089號),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106 年度撤緩字第12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回珠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元凱知悉劉坤奇與楊嘉隆(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 月)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2 樓之「阿波羅電子遊戲場」(下稱阿波羅遊戲場),擺設有「柏青哥小鋼珠」機臺作為賭博機具,且積分可以兌換現金,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且上開店家與賭客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先持現金兌換小鋼珠,再持小鋼珠投入機臺而把玩,而與機臺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小鋼珠,若未押中,小鋼珠則歸遊戲場所有。
把玩結束後,賭客將把玩遊戲機臺所得之小鋼珠,交由店員持往遊戲場內之小鋼珠計數器倒入結算數量而回珠,以32顆小鋼珠換取1枚代幣之比率(即3,200顆小鋼珠換取價值1,000元之積分卡1張,不足3,200顆部分,則以32 顆小鋼珠換取1 枚代幣計算)而列印「阿羅哈引換券」(俗稱回珠單,該回珠單上之「景品數」欄位出現之數字即代表賭客可換取之積分卡與代幣數額:個、十位為可兌換代幣之枚數,百位數以上則代表可換取之積分卡張數,例景品數為998,則代表可以換9張積分卡及98枚代幣)交由賭客,再由賭客持積分卡至店內廁所或隱蔽處交給店內人員,賭客再依指示前往3 樓辦公室拿取兌換現金。
林元凱仍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5年4月27日下午5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5 次在阿波羅遊戲場,以上開賭博方式與店家對賭,並在遊戲場內之廁所或隱蔽處,將積分卡交給周忠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店內不詳人員後,回到原遊戲機臺等待通知,林元凱再按指示自行前往3樓辦公室拿取桌上盒內之現金後離去。
二、查獲經過:警方因接獲民眾檢舉,於105年4 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2 樓搜索,當場查獲林進雄、劉家全、莊盛豐、陳照銘、林啟詠、唐慕堯、鍾秀英、鄭忠銘、蘇勇年(林進雄等9 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林元凱等人以上揭方式進行賭博,並扣得林元凱所有之回珠單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係為合法:查被告林元凱上開犯行,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係於105年10月6日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因其未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指示完成法治教育6 小時,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106年3月17日、同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尚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105年度偵字第1995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7 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林進雄、劉家全、莊盛豐、陳照銘、周忠迪、林啟詠、唐慕堯、鍾秀英、鄭忠銘、蘇勇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995號卷第39 頁反面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反面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0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 頁至第146頁反面、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8頁至第160 頁、第164頁至第165頁),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245頁、第246 頁至第247頁、第248頁至第252 頁),且有扣案之被告所有回珠單1 張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新舊法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論罪部分: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2.被告上開期間之多次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賭博處所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起訴被告於上開期間與周迪忠兌換現金之2次犯行(見105年度偵字第1995號卷第52頁),漏未論及被告於上開期間之與店內不詳人員兌換現金之其餘3 次犯行(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然因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本院論罪部分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所為敗壞社會風氣。
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本件犯行以前,尚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未能珍惜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未遵守指示完成法治教育時數,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被告並未因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而知所悔悟;
兼衡其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號卷第50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回珠單1張,係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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