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隆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惡,再以被告於上開消費當時並未有付款之意圖,造成店家經營上之困難,惟被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全數清償被害人方面之損失,並經被害人表明不願再提告等情,有檢察官106 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利益,業已與被害人方面達成調解,並業已全數清償等情,除據被告陳述明確外,亦經被害人沈妙虹、何錫雄陳述在卷,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22號
被 告 曾國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身上並未攜帶款項可供支付相關餐飲費用,仍於民國106年5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至沈妙虹及何錫雄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000號之松品涮涮鍋,向沈妙虹點餐,致沈妙虹誤認其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海鮮鍋、綜合餃及魚包蛋各1份(價值共新臺幣369元),交予曾國隆食用。
嗣曾國隆於同日下午2時許食用完畢後,假藉出外等朋友而趁機逃離現場,經沈妙虹發覺後,由何錫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妙虹及何錫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消費帳單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請審酌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