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073,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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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杰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子杰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銷售商金泰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泰發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廠牌型式:山葉YW125M,引擎號碼:E3M7E-054472),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875元,分15期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每期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4,925元,且於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出賣人金泰發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買受人游子杰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

其後,仲信公司復因金泰發公司之讓與,而取得金泰發公司對游子杰之上開契約債權。

詎游子杰依約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繳納2 期款項,自105年3月1日第3期起即分文未償,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月下旬或3月上旬某日,未經仲信公司之同意,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持往臺北市某當鋪典當4 萬餘元供己花用,而侵占上開機車,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游子杰於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訊之指訴。

㈢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仲信公司105年7月19日函、客戶繳款資料表、仲信公司核貸時之照會電話錄音及譯文(偵字卷第3至8頁,偵緝卷第42至4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固已破壞與仲信公司間之信賴關係,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尚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一種,債權人是否與債務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債權人應循何種動產擔保交易方式以確保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行,當由債權人自行評估決定,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既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暨告訴人仲信公司雖受有損害,然被告已與之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於偵緝卷第48至49頁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告訴人75,000元完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偵緝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履行給付之和解金額,已超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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