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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第948號、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令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令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於106 年1月18日、4月8日為警盤查、4月13日為警另案拘提時,警方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可疑,被告於106 年4月8日盤查時主動交出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扣押,並分別於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被告106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見106毒偵756卷第4頁)、被告106年4月8日警詢筆錄(見106毒偵783卷第5至6頁)、被告106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106毒偵1013卷第9頁)在卷可考,核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本件4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科處刑罰,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業工而經濟貧困之家庭狀況(見106毒偵1013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見106毒偵783卷第47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取樣0.0003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名稱 │數量│備註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 │被告所有,所犯持有第二級│
│餘淨重3.8377公克,併同難以│ │毒品犯行所用(淨重3.8380│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 │公克、取樣0.0003公克)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94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趙令鋼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趙令鋼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1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趙令鋼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施用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其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八堵火車站為警盤查,並攜同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4月6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公車循環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8380公克,驗餘淨重3.8377公克)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趙令鋼隨即於同日上午12時許,至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住處內,拿出內有前次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騎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8巷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㈢於106年4月12日下午9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友人綽號「小戴」者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為警另案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令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3 次為警查獲後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2月10日、4月18日、4月26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暨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2 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令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8380公克,驗餘淨重3.83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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