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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書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書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強制戒治」之記載後,應補充「,於9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魏書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聖南17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魏書聰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22日、8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00 號、88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3月2 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3 日徒刑執畢出監。
又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①、②兩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22日;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④兩刑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魏書聰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南榮路第一公墓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魏書聰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嗣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而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書聰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6078)、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魏書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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