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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71號),嗣本院於106年7月4日審判程序時(106 年度易字第288號),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祥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D─惡魔天使」光碟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祥倫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71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8號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06 年7月4日審判程序時(106年度易字第288號),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有本院106年7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佐,而本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是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案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㈠證據部分:有本院106年7月4日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按。
㈡理由部分:查,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21日警詢時坦認犯行,核與證人張森於本院106 年7月4日審判時證述:本件案發時我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本案是我承辦,我於106年4月21日偵訊時證述我有在上開店內看106年1月17日監視器畫面,能夠確定有看到被告從架上拿2 片光碟片,106年1月17日上午11時多把兩片光碟放在口袋,另外在拿兩片光碟去結帳,確實有這樣看到監視器畫面,我當時沒有翻拍畫面,請是請店長潘書權事後提供監視器畫面給我,但後來畫面被覆蓋掉了所以沒有畫面可以提供給法院,這一點可以問店長潘書權,他當時有在場與我一同看畫面,我確實有看到上開所述的畫面,2片遊戲光碟片,1片新臺幣49元,2 片共98元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與證人潘書權於本院106 年7月4日審判時證述:本件案發時,我是該便利商店的店長,證人張森警員有在上開店內看106年1月17日監視器畫面,能夠確定有看到被告從掛上拿2片光碟片,1月17日上午11時多把兩片光碟放在口袋,另外在拿兩片光碟去結帳,確實有這樣看到監視器畫面,當時我確實在場,並有看到上開所述的畫面,當時沒有翻拍畫面給警員,但後來畫面被覆蓋掉了所以沒有畫面可以提供給警察,證人張森警員當時有在場與我一同看畫面,所以我並沒有誣賴被告,被告確實拿了兩片「HD-惡魔天使」光碟2片沒有付錢就離開,我一共損失98元,我有報警,希望警察依法處理,我沒有提出告訴,希望被告不要再來我的店行竊,不要再傳我來開庭了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得「HD-惡魔天使」光碟2片,1片新臺幣49元,2片共98元之犯罪不法所得,應堪認定,其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上揭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71號卷第3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且末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若自己欲一直竊盜殘害自己,為難了別人者,是沒救,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竊盜殘害自己,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末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竊1次,且竊得「HD-惡魔天使」光碟2 片(每片市價約新臺幣49元)總計98元之犯罪不法所得,且上開光碟2片未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71號
被 告 黃祥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通
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倫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7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共價值新臺幣98元之線上遊戲「HD-惡魔天使」光碟2片及內附之線上遊戲序號2組,將之藏放在衣服內而竊取得手。
嗣至結帳區時,僅將所挑選欲購買之另2片「HD-惡魔天使」光碟拿出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經該超商負責人潘書權盤點貨品時,發現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祥倫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於│
│ │ │偵訊時先係自承在上開超│
│ │ │商偷2次(另1次係106年1│
│ │ │月15日,業經法院判刑)│
│ │ │,後又改稱印象是偷第1 │
│ │ │次,第2次不知道有沒有 │
│ │ │偷等語。 │
├──┼───────────┼───────────┤
│ 2 │告訴人潘書權警、偵訊之│上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證人即承辦警員張森偵訊│上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4 │交易明細1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僅將所│
│ │ │挑選欲購買之另2片「HD-│
│ │ │惡魔天使」光碟拿出結帳│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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