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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
被告將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收受該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人與嗣後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為3 人以上之犯罪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實施詐騙之人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牛立芳施以詐術而先後騙取財物分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從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且關於詐欺集團諸般劣行早已為輿論媒體多所報導,自當明知金融帳戶常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竟仍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擅自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前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多達數十萬,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如上開被害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之鉅,亦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且迄未見被告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表示歉意,又未見有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
另斟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88 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從其提供金融卡暨密碼之犯行中,獲取利益,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15號
被 告 李長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能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者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05年5月19日、5月24日,2次至址設新北市瑞芳區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基隆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臺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瑞芳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基隆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送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6日21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牛立芳,向其聲稱於網路購物時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27日,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長能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其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牛立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長能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牛立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單據5張及被告上開帳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5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
├──┼───────┼─────────┼──────┤
│ 1 │新北市新莊區新│30萬元 │李長能上開花│
│ │泰路252號新光 │ │旗銀行帳戶 │
│ │銀行新莊分行 │ │ │
├──┼───────┼─────────┼──────┤
│ 2 │新北市新莊區新│12萬元 │李長能上開永│
│ │泰路252號新光 │ │豐銀行帳戶 │
│ │銀行新莊分行 │ │ │
├──┼───────┼─────────┼──────┤
│ 3 │新北市新莊區新│20萬元 │李長能上開渣│
│ │泰路252號新光 │ │打銀行帳戶 │
│ │銀行新莊分行 │ │ │
├──┼───────┼─────────┼──────┤
│ 4 │新北市新莊區中│10萬元 │李長能上開國│
│ │正路387號國泰 │ │泰世華銀行帳│
│ │世華銀行新泰分│ │戶 │
│ │行 │ │ │
├──┼───────┼─────────┼──────┤
│ 5 │新北市新莊區幸│15萬元 │李長能上開郵│
│ │福路723號新莊 │ │局帳戶 │
│ │幸福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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