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098,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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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有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有順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有順前任職於菁苓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下稱菁苓公司),見菁苓公司購置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供員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許,以要去開庭為由向菁苓公司借用系爭機車後,旋於同日將系爭機車占為己有,供己代步使用,而未再與菁苓公司之人員聯絡。

嗣姚有順於105 年10月6 日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始經警扣押系爭機車後發還菁苓公司之代表人蔡秀美。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姚有順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秀美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菁苓公司股東吳帆清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證人吳帆清雖陳稱:被告是臨時工,如果有工作時派工,會視情況使用機車或箱型車讓工人去工地,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有上班,其當天上午到汐止崇德國小工地時,有看到被告在現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卷第23頁、本院106 年7 月18日電話紀錄表)。

然證人吳帆清前揭陳述,核與告訴人於被告酒駕案件及本案偵查中證稱:105 年9 月6 日被告沒有上班,被告當天跟同事說要去開庭,將機車騎走後就沒有再回公司等語迥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211 號卷第6 頁反面、第4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第3 頁反面),且因被告為臨時工,菁苓公司未製作被告之工作紀錄,致無從查考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是否確係騎乘系爭機車上工,而因執行業務持有之,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因開庭之私人事務借用系爭機車,所為尚不構成業務侵占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向菁苓公司借用系爭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辜負菁苓公司提供機車予員工使用之美意,法治觀念亦顯薄弱,惟考量系爭機車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屢次辯稱:系爭機車係其以菁苓公司名義購買,且由其繳付車款云云,遲至檢察官傳喚告訴人及證人吳帆清到庭作證後,始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211 號卷第4 頁)及告訴人表明不欲求償(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所明定。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系爭機車,既已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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