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10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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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明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明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係先將飲料注入兌幣機之收鈔口,致收鈔口內電子機板短路損壞掉出該機台內零錢,而竊取之,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機台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機台,始能遂其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機台之行為,是其毀損機台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為竊取兌幣機內之金錢,以將飲料注入兌幣機之方式,使兌幣機電子機版短路毀損,藉此竊得新臺幣(下同)770 元,使告訴人袁立榮受有非微損害,所為至屬不該,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賠償6 萬元(參卷附調解筆錄),且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得、行竊手段、造成之損害、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查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8時36分許所竊取之現金77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所得業遭被告花用一空,此據被告供述綦詳(參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所載),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6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

若被告未能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亦得依原審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8號
被 告 丁明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下午8時36分許,前往袁立榮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可樂自助洗衣店,將鋁箔包之飲料倒入該洗衣店之兌幣機之收鈔口,導致收鈔口之電子機板損壞,並竊取該機台退出之零錢共計新臺幣770 元得手。
嗣經袁立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立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明翔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袁立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可樂投幣自助洗衣店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係以1 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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