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107,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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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羨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宇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81號
被 告 黃宇羨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黃宇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9日19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置放於貨架上之咖啡、泡麵、濕紙巾、襪子等物(總價值新台幣20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欲離去之際,恰為現場人員發覺,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宇羨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皇毅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翻拍照片7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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