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108,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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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容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容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肆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又再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語,更正為「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語。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淨重0.705 公克」等語,補充為「驗餘淨重0.7048公克」等語。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坦承不諱」等語,補充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章容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察坦承犯罪,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供參(偵卷第11頁、第56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04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述在卷(偵卷第8 頁、第5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橘色軟糖1 包(驗餘淨重13.1462公克)、咖啡包2 包(驗餘淨重16.8138 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32公克)及一粒眠4 粒(驗餘淨重0.7740公克)均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02號
被 告 章容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章容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374 號裁定不付審理。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 月15日徒刑執畢出監。
又再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7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容嘉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 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0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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