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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零貳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捌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時,主動交付其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1.1026 公克)供警扣案,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2紙。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黃忠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警執行拘提時,即主動交付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合計1.1026公克)供警扣案,且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犯行,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6年5月3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頁至第6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處遇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 月24日施行;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現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現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現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現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現行之刑法第38條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
又依現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 袋、白色透明結晶6 袋(淨重合計1.1030公克,取樣合計0.0004公克,驗餘淨重1.1026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偵卷第44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8只,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28號
被 告 黃忠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及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3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雙溪區某處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持拘票拘提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合計淨重1.103公克,驗餘淨重1.1026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義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102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驗餘淨重1.102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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