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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鵬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月7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緝獲,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 組,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上開公司於106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18頁);
又被告為警查扣之吸管1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 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47頁);
此外,復有上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罪刑嗣雖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吸管1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其內殘渣及吸管、玻璃球、吸食器,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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