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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珮玟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05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竟不知悔改,執迷不悟,猶非法持有毒品,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成立累犯,但有自首,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0060公克,驗餘淨重0.005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李珮玟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珮玟前於民國103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及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47號、103年度基簡字第9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該2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1月3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1日員警執行搜索前不詳時日,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時,其自首主動交付藏於房間床上零錢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060公克,驗餘淨重0.0057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珮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之淡黃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查扣物品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中心106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扣案,並坦承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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