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12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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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於民國106年5月5日晚間8時2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被告106年5月5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6頁正面),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前曾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被告吸毒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顯見其缺乏戒毒毅力,且有多次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惟其犯後於警詢、偵詢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無業、經濟(貧寒)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余明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祥前因2 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6月8日、89年7月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38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連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92年9月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中午,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後,於翌(5)日晚間7時許到案說明,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明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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