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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二、㈡第2 行「以上揭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理由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
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經查:被告簡明傳於106年3月1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091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100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
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遠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06年3月11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本件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查被告於106 年4月8日為警盤查時,警方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可疑,被告於106年4月8 日盤查時主動交出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扣押,並於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被告106 年4月8日警詢筆錄(見106毒偵787卷第6至7頁)在卷可考,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6毒偵787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見106毒偵787卷第65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取樣0.0006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106年4月8 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名稱 │數量│備註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 │被告所有,於106年4月8日施用 │
│餘淨重0.4244公克,併同難以│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淨重0.42│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 │50公克、取樣0.0006公克)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7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887號
被 告 簡明傳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1日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並為警查獲:
㈠於106年3月11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11)日晚間7 時50分許,搭乘友人黃良昇騎乘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北二高閘道入口前為警攔檢盤
查,因黃良昇持有安非他命毒品等物,當場經警徵其同意
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4月8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住所,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8)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 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4244公克),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上開一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經掛傳未到,又上開二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2 度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3月22日與該公司同年4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號)2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4244公克)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確有上揭2 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2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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