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131,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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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敏
被 告 許金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6號、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張、簽單簿壹本,均沒收之;

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張、簽單簿壹本、簽注單貳張,均沒收之。

許金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㈡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其於105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後,即未從事賭博犯行,扣案2張便條紙係來店客人欲簽注,經告知已沒有經營後,客人隨手扔在垃圾桶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垃圾桶搜到2張簽單;

就是客人簽賭今彩539的號碼與金額;

編號1簽單中,元/9就是指106年1月9日,539代表臺彩的今彩539開獎號碼,01、02、05;

15、23、28代表客人簽注這1組號碼,23代表2星及3星,0.5代表客人只下40元的注;

編號2簽單中,元/9指106年1月9日,03×24,30×34代表客人簽注了這1組號碼,都是簽賭2星,1代表客人下1注;

1注是80元,簽中2碼者可得5,100元、3個號碼可得51,000元等語。

又被告於偵訊復自白:本次查獲係自106年1月9日開始經營,亦與上開簽單記載相符。

從而,上開被告所辯之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該部分賭博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慧敏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又2次所為,各均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台灣公益彩券今彩539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黃慧敏之行為態樣本即各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許金棕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許金棕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366號卷第33頁),其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慧敏不循正當途徑求取財物,竟經營地下簽賭以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

被告許金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亦非可取。

另斟酌黃慧敏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規模,復為警查獲後,短期內再為犯行,顯見並未記取教訓,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黃慧敏部分坦認部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個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慧敏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許金棕最近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簽注單5張及簽單簿1本,係被告黃慧敏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在被告許金棕身上扣得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許金棕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6號
106年度偵字第556號
被 告 黃慧敏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許金棕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慧敏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黃慧敏竟不知警惕,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許金棕則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黃慧敏自民國105年12月27日起,利用位於基隆市○○街000號「財神到10元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賭客至現場簽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
其賭博方式係賭客繳納賭資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
並簽注號碼2碼或3碼,以核對當期六合彩號碼之方式決
定勝負,2個號碼相符可得510元、3個號碼相符可得1,020元,未簽中則賭資歸黃慧敏所有,許金棕則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向黃慧敏簽賭320元。
嗣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街00號前當場查獲甫簽賭完畢之許金棕,扣得簽注單1張,
再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基隆市○○街000號扣得簽注單3張及簽單簿1本,始查悉上情。
㈡、黃慧敏自106年1月9日起,利用前開「財神到10元商店」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賭客至現場簽賭,聚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賭客繳納賭資每
注80元,並簽注號碼2碼或3碼,以核對當期今彩539號碼 之方式決定勝負,2個號碼相符可得5,100元、3個號碼相 符可得51,000元,未簽中則賭資歸黃慧敏所有。
嗣於106 年1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 單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慧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辯稱:伊上次被抓之後就沒有再賭了云云。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業據被告黃慧敏及許金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4張及簽單簿1本扣案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則業經被告黃慧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政霖、陳志峰及蔡旻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簽注單2張附卷,另有警方於現場搜索光碟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黃慧敏所辯不足採信,被告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許金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黃慧敏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於接續犯,而被告黃慧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黃慧敏先後兩次為警查獲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簽注單6張及簽單簿1本,均係被告黃慧敏及許金棕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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