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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廖為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9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7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38號、99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2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許,因毒品另案遭通緝,而在基隆市明德一路大華橋頭為警緝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廖為安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之供述。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5月13日凌晨│
│ │ 公司106年5月24日濫用│3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6-3123)、勘察採證同│。 │
│ │ 意書各1紙。 │ │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命之事實。 │
│ │各1份、證物照片1張暨扣│ │
│ │案之玻璃球1個。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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