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139,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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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芊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芊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對「台北大國社區」汲水設備修繕收取費用問題發生爭執,即出口辱罵告訴人,對其名譽造成損害,所為固屬不當,衡以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尚未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19號
被 告 吳芊汝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芊汝為基隆市安樂區外寮里里長,阮明昭則係基隆市武嶺街「臺北大國社區」之居民。
吳芊汝與阮明昭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20時許,在上開社區位於基隆市○○街000號旁之公用汲水設備旁邊空地上,因汲水設備修繕費用問題發生口角,詎吳芊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台語辱罵阮明昭「良心被狗咬去」、「你沒良心」等語,足以貶損阮明昭之人格。
二、案經阮明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芊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明昭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芊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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