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參點玖貳貳伍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伍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9 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04 號、第3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雖上開2 案件嗣於103 年7月8 日、105 年8 月2 日2 度另與他案定其執行刑確定,仍不影響上開案件已於前揭時點執行完畢之事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證人林誼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11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柯俊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3.922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5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玻璃球2 個、鏟管1 支、殘渣袋1 只及用以盛裝上開物品之綠色皮夾1 個等物,因被告未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何,且未具體說明前揭扣案物之用途,依卷內事證,難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黑色皮夾1 個,因與本案不具直接關連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柯俊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柯俊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已於10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女友林誼婷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因有民眾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馬路上,拾獲黑色皮包1 個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檢視發現該皮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5包(合計驗餘淨重3.9225公克)、鏟管1支、玻璃球2個及殘渣袋1 個,並通知失主林誼婷後,始循線查獲前開物品係柯俊宇所有,再於同日晚間9時20 分許通知柯俊宇到案說明案情,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俊宇經傳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3.9225 公克)、鏟管1支、玻璃球2個及殘渣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3.9225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鏟管1支、玻璃球2個及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