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零壹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601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6號
被 告 蕭永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淨重2.60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以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證物照片3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60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