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168,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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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證據」如下:㈠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卷第11頁)。

㈡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卷第10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詳如後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手段、目的、影響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並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神經系統失調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自己抉擇不殘害自己,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第10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林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為警查獲竊盜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基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案通緝,為警於翌(20)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逮捕,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驗尿液,嗣後移送本署偵訊完畢後,復因涉竊盜案件,為警帶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調查,再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前、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5月5日、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分係:000-0000、000-0000)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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