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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達浚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21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達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
被告將本案如起訴書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暨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收受該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人與嗣後對如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為3 人以上之犯罪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實施詐騙之人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如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分別如起訴書所示,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且關於詐欺集團諸般劣行早已為輿論媒體多所報導,自當明知金融帳戶常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竟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擅自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前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如上開被害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犯行之外,亦已經與被害人曲彥榮、劉芳穎、黃雅婷、許蕙婷、陳宜蓁、黃郁晴、張力心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迄今均有依約給付乙情,復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且確有盡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
至被害人許敦凱部分,雖經本院依法通知到庭調解,惟其並未到庭,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致被告就此部分尚未與之和解,然就此不能和解之部分,尚不能歸責於被告,且徵諸被告已竭力償還其餘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許敦凱於本案中之損失,較諸其餘被害人之損失金額而言,尚屬較輕微者,益見被害人許敦凱若到庭參與調解,被告亦當如其對其餘被害人之情形竭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就此部分被告雖尚未能和解或對被害人表達歉意,本院認為不應苛責被告;
又徵諸被害人曲彥榮、劉芳穎、黃雅婷、許蕙婷、陳宜蓁、黃郁晴、張力心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表明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旨,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大眾傳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從其提供金融卡暨密碼之犯行中,獲取利益,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駱達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駱達浚於民國104年5月上旬某日,在奇摩網站閱悉有幫人辦理貸款之廣告,因急需用錢,乃於該網頁上留下聯絡電話,同年月9日,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電話與駱達浚聯繫,表示駱達浚之信用有問題,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帳戶整合,以利貸款之取得云云。
駱達浚雖知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他人,該等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之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持其上述帳戶資料詐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於同年月11日,至臺北市內湖區東湖7-11便利商店瓏馬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透過黑貓宅急便遞送之方式,寄交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之「嘉義市○區○○路000號陳志嘉」收。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3分許止,先後以電話向曲彥榮、許敦凱、劉芳穎、黃雅婷、許蕙婷、陳宜蓁、黃郁晴、張力心等8人均誆稱: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12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曲彥榮等8人皆陷於錯誤,均依電話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按鍵操作,曲彥榮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9,000元匯入駱達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許敦凱將8,088元匯入駱達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劉芳穎將8,860元匯入駱達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黃雅婷將6,570元匯入駱達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許蕙婷將29,988元匯入駱達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陳宜蓁將29,012元匯入駱達浚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內,黃郁晴將19,312元匯入駱達浚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內,張力心將9,712元、387元匯入駱達浚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斿於同日之內,迅將上開被騙匯款提領,嗣曲彥榮等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曲彥榮、許敦凱、劉芳穎、黃雅婷、許蕙婷、陳宜蓁、黃郁晴、張力心等8人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曲彥榮、許敦凱、劉芳穎、黃雅婷、許蕙婷、陳宜蓁、黃郁晴、張力心等8人於警詢調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曲彥榮等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末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及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等各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一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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