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4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
被告將本案如起訴書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暨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收受該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人與嗣後對如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為3 人以上之犯罪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實施詐騙之人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如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分別如起訴書所示,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且關於詐欺集團諸般劣行早已為輿論媒體多所報導,自當明知金融帳戶常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竟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擅自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前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如上開被害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犯行之外,亦已經與被害人陳楷東、顏妍芳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10月3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業已依約給付完竣乙情,復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且確有盡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
至被害人曾瀞慧部分,雖經本院依法通知到庭調解,惟其並未到庭,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致被告就此部分尚未與之和解,然就此不能和解之部分,尚不能歸責於被告,且徵諸被告已竭力償還其餘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曾瀞慧於本案中之損失,較諸其餘被害人之損失金額而言,差異非鉅,益見被害人曾瀞慧或其法定代理人若到庭參與調解,被告亦當如其對其餘被害人之情形竭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就此部分被告雖尚未能和解或對被害人表達歉意,本院認為不應苛責被告;
又徵諸被害人陳楷東、顏妍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表明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旨,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1 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以被告並無前科,且依前述,本院認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末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從其提供金融卡暨密碼之犯行中,獲取利益,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81號
被 告 陳冠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該人作為不法詐欺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之宅急便服務,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王志維」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電話告知該男子。
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陳楷東、顏妍芳、曾瀞慧3 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冠玲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上開金額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楷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楷東、顏妍芳、曾瀞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冠玲之供述 │被告陳冠玲承認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其申│
│ │ │設,且有於上開日期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
│ │ │卡、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並告知金融卡│
│ │ │密碼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 │ │ │
├──┼───────────┼──────────────────┤
│ 二 │告訴人即證人陳楷東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及被告上開中華│ │
│ │郵政資金往來明細影本 │ │
│ │ │ │
├──┼───────────┼──────────────────┤
│ 三 │告訴人即證人顏妍芳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及顏妍芳之中華│ │
│ │郵政存摺資金往來明細影│ │
│ │本、臺北富邦銀行存摺資│ │
│ │金往來明細影本 │ │
├──┼───────────┼──────────────────┤
│ 四 │告訴人即證人曾瀞慧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及曾瀞慧之中華│ │
│ │郵政存摺資金往來明細影│ │
│ │本 │ │
│ │ │ │
├──┼───────────┼──────────────────┤
│ 五 │被告陳冠玲於上開中華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 │
│ │該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影本│ │
│ │ │ │
└──┴───────────┴──────────────────┘
二、核被告陳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為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 詐騙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 陳楷東 │104年10月4日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31,960元 │
│ │ │午8時許 │男子以電話佯稱網路賣家│ │
│ │ │ │,稱之前重覆下單須陳楷│ │
│ │ │ │東至ATM解除扣款,致陳 │ │
│ │ │ │楷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
│ │ │ │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 │ │
│ │ │ │大里區大明路全家便利超│ │
│ │ │ │商內,依指示先後匯款新│ │
│ │ │ │臺幣(下同) 25,980元、 │ │
│ │ │ │598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 │
│ │ │ │政帳戶內。 │ │
│ │ │ │ │ │
├──┼────┼───────┼───────────┼─────┤
│ 2 │ 顏妍芳 │104年10月4日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23,977元 │
│ │ │午8時許 │男子以電話佯稱為衣服賣│ │
│ │ │ │家,稱因作業疏失須顏妍│ │
│ │ │ │芳至ATM解除扣款,致顏 │ │
│ │ │ │妍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
│ │ │ │午9時許,先後依指示匯 │ │
│ │ │ │款18,215元及5,762元至 │ │
│ │ │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3 │曾瀞慧 │104 年10月4 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29,985元 │
│ │ │下午8 時許 │電話佯稱為衣服賣家,稱│ │
│ │ │ │因作業疏失須曾瀞慧至 │ │
│ │ │ │ATM 撤銷訂單,致曾瀞慧│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 │ │
│ │ │ │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 │ │
│ │ │ │29,985元至被告上開中華│ │
│ │ │ │郵政帳戶內。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