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180,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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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月1日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12巷口之安樂市場口,徒手竊取張語裔所有置放在手提包中,內置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10張、美金100元鈔票1張及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之皮夾1只,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1000元鈔票10張取出供己花用,其餘物品連同上開皮夾則棄置在安樂市場某攤位(嗣有民眾拾獲後,已交由警局通知張語裔領回)。

張語裔於同日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經張語裔於106 年5月3日在路上認出潘淑玲,而通知警方到場查獲上情。

案經潘淑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潘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語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偵查卷第8至1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傷害、竊盜、脫逃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2 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2 案之應執行刑,期間插接執行強制工作3年,於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再自101年12月13日接續執行案徒刑,並預計自103年12月13日接續執行案徒刑,嗣於案尚未執行完畢時,即於10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4 年10月11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又3日,現雖尚未執行,惟2案之應執行刑已於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思惕勵,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1000元鈔票10張即1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偵查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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