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第1 行「104 年7 月22日」應更正為「106 年3 月17日」;
第2 行「85元」,應更正為「102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誼蘋、林均韋、呂昕怡、趙培芝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金融機關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再減。
㈡爰審酌被告江柏慶任意其將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致該帳戶成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已將其前揭所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1號
被 告 江柏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前之某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使用。
嗣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陳誼蘋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陳誼蘋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柏慶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原係供退伍金轉帳使用,於106年2、3 月時發現遺失,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裡一起不見,密碼則寫在存摺上,只有遺失該帳戶,後來發現帳戶遺失要掛失時,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誼蘋等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陳誼蘋等人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1 份、告訴人陳誼蘋所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紙、告訴人林均韋所出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呂昕怡所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表1 紙、告訴人趙培芝所出具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 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
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04年7月22日贓款匯入前之帳戶餘額僅剩有新臺幣(下同)85元,此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自明,然則,該帳戶中既無何存
款,被告焉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入個人包包內,並
於外出時仍將之隨身攜帶之必要?是其辯詞自難謂可採。
又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
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提款卡更應
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
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
人盜領之風險,惟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置一處
,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
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
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
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
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
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
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
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
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
能。再者,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
失提款卡,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
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惟被告自
承上開帳戶遺失後遲未辦理掛失,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明確,且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6年6月19日基隆營密字第10650015541 號函在卷可稽。
再參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政府對詐欺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
,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
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
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即告訴人│ │ │(新臺幣) │
├──┼────┼──────┼───────────┼─────┤
│ 1 │陳誼蘋 │106年3月17日│佯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1萬6985元 │
│ │ │ │、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
│ │ │ │陳誼蘋謊稱其先前網路購│ │
│ │ │ │物發生錯誤將重複扣款、│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定餘│ │
│ │ │ │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20時52分許,在新│ │
│ │ │ │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內郵│ │
│ │ │ │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將1萬6985元匯入被 │ │
│ │ │ │告上開帳戶內。 │ │
├──┼────┼──────┼───────────┼─────┤
│ 2 │林均韋 │106年3月17日│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郵│1萬7985元 │
│ │ │ │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均│ │
│ │ │ │韋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 │
│ │ │ │帳務錯誤將重複扣款、須│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查看餘額│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20時34分許,在高雄│ │
│ │ │ │市左營區文康路全家便利│ │
│ │ │ │商店內,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將1萬7985元匯 │ │
│ │ │ │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 │
├──┼────┼──────┼───────────┼─────┤
│ 3 │呂昕怡 │106年3月17日│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郵│2萬9989元 │
│ │ │ │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呂昕│ │
│ │ │ │怡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作│ │
│ │ │ │業程序發生錯誤、須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餘額│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19時33分許,在臺北│ │
│ │ │ │市文山區7-11便利商店臺│ │
│ │ │ │師大門市內,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9 │ │
│ │ │ │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
├──┼────┼──────┼───────────┼─────┤
│ 4 │趙培芝 │106年3月17日│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銀│2萬9985元 │
│ │ │ │行行員,撥打電話向趙培│ │
│ │ │ │芝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作│ │
│ │ │ │業程序發生錯誤、須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餘額│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20時34分許,在基隆│ │
│ │ │ │市信義區陽信銀行,依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 │ │
│ │ │ │萬9985元匯入被告上開帳│ │
│ │ │ │戶內。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