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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典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典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約500元」更正為「5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胡典堯前有竊盜、強盜、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惕勵,猶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00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張富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竊得之零錢盒價值尚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0號
被 告 胡典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典堯有強盜、傷害、竊盜及詐欺之前科,民國104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9日2時56分許,至其居住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海洋大學世界」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趁張富貴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號000—983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疏漏未關上,以上半身身體直接伸入車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張富貴放置於該車內之零錢盒一個(內含有新臺幣《下同》硬幣約5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內。
嗣因張富貴發現車內金錢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富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典堯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富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海洋大學世界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暨截圖1份、現場照片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稱告訴人尚失竊現金鈔票1萬3,9000元,然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只有偷放置在該車內的一個零錢盒,並沒有竊取任何鈔票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損失千元鈔13張、500元鈔1張及百元鈔4張,這些損失是以最少計算的,無法確認實際損失等語,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定有這些鈔票被偷,因為當天剛好收完老婆開的會的會錢把錢放在車子裡,但回家後沒有把包包帶上去,而且後車窗兩個都沒有關,收會錢的對象沒有姓名只有綽號,現在想不起來是誰等語,後又證稱:發現被偷時皮夾空空的,只剩下身份證,我開計程車的,至少會有個9百元鈔票找客人等語。
就告訴人指稱遭竊取之鈔票金額,前後指證內容已有差異,又無從提出金錢來源之相關證據方法供本署進一步查證是否屬實,而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有拍攝到被告伸入上開車內之情形,並未攝得被告自車內取得之物等情,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附卷可憑,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鈔票之事實。
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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